《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》是厦门市为规范地名命名、更名、使用和管理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。以下是该规定的主要内容:

一、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,规范地名命名、更名、使用,保护地名文化遗产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、更名、使用和管理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尊重历史、尊重民族、尊重文化、尊重群众意愿;
(二)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;
(三)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;
(四)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法律法规。
二、地名命名
第四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:
(一)地名应当反映地名所在地的地理、历史、文化、民族等特征;
(二)地名应当简洁、易记、美观;
(三)地名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、异体字、繁体字;
(四)地名应当避免与国家、省、市、县(市、区)已命名的地名重复;
(五)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可能引起歧义、误解或者不雅的词语。
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当经过以下程序:
(一)地名命名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地名命名申请;
(二)地名命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地名命名依据和相关资料;
(三)地名命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、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;
(四)地名命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地名命名申请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。
三、地名更名
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:
(一)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原则;
(二)地名更名应当经过以下程序:
1. 地名更名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地名更名申请;
2. 地名更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地名更名依据和相关资料;
3. 地名更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、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;
4. 地名更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地名更名申请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。
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地名更名:
(一)地名与国家、省、市、县(市、区)已命名的地名重复;
(二)地名与地名命名原则不符;
(三)地名存在安全隐患;
(四)地名存在其他需要更名的情况。
四、地名使用
第八条 地名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:
(一)地名使用应当准确、规范;
(二)地名使用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、文化、民族等特征;
(三)地名使用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、异体字、繁体字;
(四)地名使用应当避免使用可能引起歧义、误解或者不雅的词语。
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地名:
(一)地名使用不符合地名命名原则;
(二)地名使用可能引起歧义、误解或者不雅;
(三)地名使用可能损害地名文化遗产;
(四)地名使用可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。
五、地名管理
第十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名管理工作,其主要职责包括:
(一)制定地名管理规划和政策;
(二)审批地名命名、更名申请;
(三)监督检查地名命名、更名、使用情况;
(四)指导、协调、监督地名管理工作;
(五)其他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工作。
第十一条 县(市、区)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,其主要职责包括:
(一)贯彻执行国家和省、市地名管理法律法规;
(二)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划和政策;
(三)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、更名申请;
(四)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、更名、使用情况;
(五)其他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工作。
六、法律责任
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、县(市、区)地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以处以罚款:
(一)违反地名命名原则,擅自命名、更名地名的;
(二)违反地名使用规定,使用不符合地名命名原则的地名的;
(三)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地名命名、更名申请的;
(四)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。
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七、附则
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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