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》是我国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的一项规范性文件。以下是对该规定的简要概述:

**《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》**
**第一章 总则**
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,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,根据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管理。
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,不得含有下列内容:
(一)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;
(二)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;
(三)可能引起误解或者混淆;
(四)含有封建迷信、淫秽、暴力、恐怖等不良信息;
(五)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。
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:
(一)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名称;
(二)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;
(三)民办非企业单位字号;
(四)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。
**第二章 名称登记**
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。
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;
(二)名称应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、业务范围相符合;
(三)名称应当具有唯一性;
(四)名称应当易于识别和记忆。
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,应当提交以下材料:
(一)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申请书;
(二)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;
(三)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;
(四)其他有关材料。
**第三章 名称使用**
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(一)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与登记的名称一致;
(二)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转让、出租或者出借;
(三)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用于非法活动;
(四)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,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。
**第四章 法律责任**
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,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,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;拒不改正的,予以撤销。
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,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警告,并责令其改正;拒不改正的,可以依法予以处罚。
**第五章 附则**
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请注意,以上内容仅为《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》的概述,具体内容请以官方发布的文件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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