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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
(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
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
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
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〉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
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〉的决定》第四次修正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,规范律师行为,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,促进社会和谐稳定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,接受委托或者指定,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。
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,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。
第四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,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。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,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。
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、指导。
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
第六条 律师执业,应当取得律师执业证书。
第七条 律师执业许可的条件:
(一)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;
(二)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;
(三)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;
(四)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;
(五)品行良好。
第八条 符合本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**司法行政部门审核,准予执业的,颁发律师执业证书。
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:
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;
(二)受过刑事处罚的,但过失犯罪的除外;
(三)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。
第十条 律师执业证书的申请和使用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。
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
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。
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。
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设立,应当符合本法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规定。
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:
(一)有自己的名称、住所和章程;
(二)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;
(三)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;
(四)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。
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办法,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。
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,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,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,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。
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、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。
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。
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、负责人、章程、合伙协议的,应当报原审核机关批准。
律师事务所终止的,应当向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。
第四章 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义务
第十七条 律师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查阅、复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;
(二)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;
(三)有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权利。
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宪法和法律,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;
(二)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,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;
(三)依法履行辩护、代理职责,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;
(四)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;
(五)参加律师协会。
第十九条 律师不得有以下行为:
(一)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;
(二)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,泄露当事人的隐私;
(三)接受委托后,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;
(四)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;
(五)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,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,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。
第五章 律师协会
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,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。
律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制定。
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制定律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;
(二)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;
(三)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;
(四)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;
(五)组织律师参加社会公益活动。
第六章 法律责任
第二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***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,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:
(一)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;
(二)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,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的;
(三)接受委托后,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;
(四)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;
(五)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,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,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。
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***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;情节严重的,吊销律师执业证书:
(一)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,情节严重的;
(二)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,泄露当事人的隐私,情节严重的;
(三)接受委托后,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,情节严重的;
(四)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,情节严重的;
(五)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,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,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,情节严重的。
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、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***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、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:
(一)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;
(二)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,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的;
(三)接受委托后,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;
(四)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;
(五)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,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,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。
第七章 附则
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。
请注意,以上内容仅为《律师法》的全文,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最新的司法解释。如需了解最新的法律条文,请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或查阅官方发布的最新法律文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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